26 對法律的錯誤理解

現在有一些人嘗試在香港倡議一些對法律的理解,從法治的角度看,都是錯誤的。第一種謬誤認為法律規定的,就必然是對的,故人們在任何情況下都必須遵從法律的規定。也就是說,法律對受其規管的人,是絕對的。這種看法建基於人們在一般情況下有遵守法律的責任,但卻把它扭曲或絕對化成人們有必須遵守所有法律的責任。

這種看法把法治只看成「依法管治」,法律的焦點是那些被法律所規管的人。這看法雖也期望執法者會遵守法律的規定,但最重要的,還是被法律規管的人要守法。把法律絕對化,不容人們去質疑法律的合法性、合理性及正當性,目的是要使「依法管治」更有效率,以使當權者能利用法律有序及有效地統治社會。

從根本的角度看,法律是由人制定,因沒有人是完全的,必然有犯錯的可能性,由人制定的法律也必然有錯的可能,故法律不應是絕對的。因此,人沒有必然的責任去遵從法律。人可以按他的認知,引用社會的共同價值,去審視法律是否合乎這些價值。如他直誠地認為一些法律是違背了這些價值,因而是錯的,他就沒有責任去遵從這些他認為是錯誤的法律。

法律本身也會不合法,因立法者可能制定了一些違反了更高層級法律的下級法律,如立法會通過的法例就不能違反人權法的規定。即使是最高層級的法律,執法者給予的解釋也可以是不合乎社會所共同接受的情理。這些情理,未必載於一份法律文件之內,而是法律的精神所在,是所有法律的根本,包括了最高層級的法律。就算沒有法律程序讓公民可透過法律途徑去挑戰這些法律的合理性,但人們仍可以合乎情理地提出質疑。若法律的內容違背了這些社會共同的價值,那些法律即使是合法的,但也是不正當的,人們沒有責任一定要遵重這些法律。人們甚至可以有節制地以不合法的行為,去促使這些法律變得合乎社會所共同接受的情理標準。

第二種謬誤認為如果法律有不明確的地方,最有權威去解釋它的,就是制定法律的人。這看法也是源自「依法管治」的思維,若當權者要用法律去規管人,如法律有一些不清楚的地方,由制定法律的當權者去解釋會是合理的。

但法治所要達到的,不只是當權者管治是否便利,更在於受法律規管的人的權益是否受到充份保障。不說法律要實質保障基本人權,只說法律能讓那些受法律規管的人知甚麼可以做、甚麼不可以做,法律的解釋也不能如這謬誤所說的那樣。

若一般人在讀過法律條文之後,按文本的合理解讀,認為某些行為是合法的,他應可合理地期望法律的規定不會超出文本的合理解讀。他們真誠地依這合理解讀作出的行為,不應與當權者的理解不同而受懲處。 立法者在立法時究竟想甚麼或記錄下甚麼,一般人在合理的情況下,是沒可能知道的。立法者在立法時有的立法原意,其實已從法律條文表達了出來,也是一般人合理地所可能知道的。因此,要求一般人去掌握立法者立法時的立法原意,以立法者立法時的立法原意為法律解釋的依據,對受法律規管的人來說,是不公平的,是不符法治的。

若還有不清楚的地方,最後的解釋權必須屬於獨立於行政部門和立法部門、不負責直接管治的司法部門。法律解釋權不應屬於立法者,才能確保當權者不可以運用政治權力不當地影響法律的解釋,因應當權者的政治需要為法律加添新的意思。這些新加添的意思是怎樣也難以從條文的文本推算出來,是一般人在事前是無從按文本可知道自己的行為會是違法的,他們因而要承擔法律後果,也是不公平的,是不符法治的。

這些法律理解的謬誤是基於他們對法治的狹隘認知,在法治之下,法律不只是當權者的統治工具,更須制約當權者的權力及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若明白法治的真正目的,就知道這些法律理解在法治之下是難以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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