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錄一 自決權與自治權

1. 自決權在國際法下的性質

香港不同團體分別提出了「民主自決」、「永續自治」、「獨立建國」的訴求。但在決定支持或反對前,應先知道這些訴求的性質。它們能否成立,並不由香港內部的法律決定,也不取決於中國內部的法律,而是在於國際法。這些訴求都直接或間接地源自自決權 ( right of self-determination ),故要攪清楚這些訴求之間的分別,及能在國際社會得到多大認同,都要先明白自決權在國際法下的性質。

《聯合國憲章》第一條訂明聯合國的宗旨包括「發展國際間以尊重人民平等權利及自決原則為根據之友好關係」。聯合國大會在 1966 年通過讓各國簽署的《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一條確立:「所有人民都有自決權。他們憑這種權利自由決定他們的政治地位,並自由謀求他們的經濟、社會 和文化的發展。」

聯合國大會在 1970 年通過《關於各國依聯合國憲章建立友好關係及合作之國際法原則之宣言》的 2625號決議,有關乎自決權的重要規定:「一個民族自由決定建立自主獨立國家,與某一獨立國家自由結合或合併,或採取任何其他政治地位,均屬該民族實施自決權之方式…以上各項不得解釋為授權或鼓勵採取任何行動,局部或全部破壞或損害在行為上符合上述各民族享有平等權及自決權原則並因之具有代表領土內不分種族、信仰或膚色之全體人民之政府之自主獨立國家之領土完聲或政治統一。」

總結這些重要的國際法規定、其他國際條約及國際法庭的裁決,自決權在國際法下的性質包括以下各點:

1. 自決權已確立為國際法保障人權保障的重要法律規定。在非殖化時代結朿後,自決權仍繼續適用。
2. 自決權是一項集體權利(collective right)。與大部份其他人權不一樣,自決權不是由個別的人享有,而必須由一個人類群體的所有成員共同行使。
3. 人民(people 或譯作民族)享有自決權。人民在國際法是一個有特別意思的字詞,不能用一般用語來解讀。對甚麼人類群體是人民,國際法卻沒有明確定義。在不同的時期、及不同的處境,考慮因素會不同,故定義也會不同,而所享有的自決權的範圍也可能不同。因此,一個人類群體依據自決權能享有甚麼實質權利並不能一概而論。
4. 要享有自決權,一個人類群體起碼要符合以下要求:有一定的數量的成員、與一片土地有連繫、成員擁有共同的特性如歷史傳統、種族、宗教、語言或文化、及具有自我管治的能力 (self-government)。
5. 自決權包括「外在」及「內部」兩部份。外在自決權是關乎人民與其他主權國之間的關係,有權自由決定此人類群體的政治地位。內部自決權是關乎人民的成員之間的關係,有權自由決定此人類群體在其管轄地域內所實行的經濟、社會 和文化的發展。兩部份並沒有優次之分。
6. 實施自決權的方式除了建立自主獨立國家外,還包括與某一獨立國家自由結合或合併,或採取任何其他政治地位,故自決權不等於脫離一個主權國家成為另一獨立主權國家的權利(right to secession)。
7. 自決權是一項程序的權利 (a process right),不是一項必會有某實質結果的權利 (a right to an outcome)。
8. 自決權是一項持續的權利(continuing right),而不是一次過行使的權利。當人民行使了自決權後,他們仍可在之後繼續享有及實踐自決權所賦予的權利。
9. 由於自決權要由人民平等及共同地行使,故無論是關乎外在或內部自決權的決策程序,都要符合民主的原則。外在自決權多是以公投方式來行使,但若程序能符合民主原則,也不必然要以公投來行使。行使內部自決權要求這大類群體實施民主管治(democratic governance)。
10. 行使自決權不能破壞自主獨立國家之領土完聲或政治統一,但此國家也須符合人民享有平等權及自決權,並因之具有代表領土內不分種族、信仰或膚色之全體人民之政府。因此,領土完聲或政治統一不能籠統地說可凌駕自決權。
11. 聲請享有自決權與會被國際社會承認有不同的要求。一個人類群體提出自決的聲請並不一定會被國際社會所接受,但這不阻這人類群體向國際社會提出此自決權的聲請。

2. 港人是「人民」嗎?

按國際法,只有「人民」才享有自決權,但國際法卻沒有明確定義哪一些人類群體是「人民」,不過還是有一些基本要求:一定的數量的成員、與一片土地有連繫、成員擁有共同的特性如歷史傳統、種族、宗教、語言或文化、及具有自我管治的能力。從這些基本要求看,住在香港的港人應能符合,但這還不足夠確定港人是否「人民」。

在不同時期及不同處境,國際法還會考慮不同因素來界定人民。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後於非殖化的時期,「受殖民統治」或「受壓迫」(如被外國軍事佔領)的人類群體,只要能達到上述的基本要求,就是符合資格行使自決權的「人民」,且他們可依據自決權自由地決定其政治地位,成為獨立自主的國家。

香港自1841年就是英國的殖民地,港人本來應完全有資格成為「人民」,但在197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向聯合國「非殖化特別委員會」發信,聲明香港是被英國佔領的中國領土,故要求把香港從殖民地的列表中剔除。委員會同意了這要求但卻沒有提供任何理由,此決定之後還得到聯合國大會決議確認。因此,港人在完全未被知會的情況下,失去了在國際法下成為「人民」的最重要依據。即使有學者認為把香港從殖民地列表中剔除應不影響港人的「人民」資格,但在現實上,那令港人要取得國際社會承認是享有自決權的「人民」,變得異常困難。

在非殖化時代結朿後,要依據自決權來取得獨立自主國家的地位,變得更加困難。因自決權不等於脫離現有主權國獨立的權利,國際法專家主流的意見都認為必須在非常例外或極端的情況下,或是這人類群體的成員未被其主權國容許有義意地參與政府管治以謀求政治、經濟、社會及文化發展,或是此人類群體與主權國之間的地區自治安排被持續地及嚴重地違反,一個人類群體才能取得「人民」的資格並以此得到獨立自主國家的地位。

但若一個人類群體不是要求成為一個獨立自主的國家,那麼要成為「人民」的要求或許並不需要那麼高,只要那人類群體的成員自覺及相互認同大家是共同擁有一套文化及未來目標,且把屬於這群體視為個人身分認同的重要依憑,並有決心要維護這身份認同,那已足以支持這人類群體自由地謀求其本身的經濟、社會及文化發展。

換句話說,當一個擁有了自覺自主要自決自治意識的人類群體,其內部自決權被其主權國嚴重侵害,這人類群體才能享有外在自決權,有權自由地決定自己的政治前途,包括了成為獨立自主的國家。

以香港的情況看,自上世紀七、八十年代開始,港人感到自己是不同於其他人類群體,港人的身份認同開始慢慢形成。不少港人自覺是中國人之餘,也會以身為香港人而自豪。但這自覺意識還未強之令他們願意為此而付出代價去維護這身份認同。只是到了回歸之後,尤其是當港人等了十年又要十年,《基本法》所承諾的普選遲遲未來,最後中共竟以「中國特式的普選」來充當自治所要求的真普選,才激發起港人更強的決心去維護多年來建立起及堅守著的香港核心價值。在「雨傘」七十九天的非暴力抗爭也未能迫得北京政府讓步後,港人終醒覺要得到真正的民主與自治,他們必須下決心為此付上代價。港人終達到了起碼是享有內部自決權的「人民」最基本要求。

究竟港人是否有權進一步以這「人民」的身份行使外在自決權,就要看北京政府在未來的日子會否尊重承諾,讓《基本法》所建立起的地區自治制度能真正落實。關鍵是港人能否盡快透過真正的普選產生真正代表他們的政治領袖,讓港人可自行管理香港的內部事務。當然在現實的國際政治下,中國作為世界大國,其他國家未必敢就港人爭取自決表態支持,那麼即使港人已符合了國際法的規定可行使不同程度的自決權,港人的聲請也只會停留在道德訴求的層面,而未能得到國際法的確認及世界各國的承認。但即使港人的自決聲請一時未被國際承認,但這聲請至少是建基於強而有力的道德論據上。一旦中國內部出現轉變,或主權出現混亂的情況,港人就可以把握時機進一步實質地行使自決權了。

3. 崛起中的自治權

按國際法的主流意見,自決權不等於脫離現有主權國獨立的權利,雖然很多時候一個人類群體若能被承認享有自決權的話,在行使自決權決定他的政治定位時,都會選擇成為一個獨立自主的國家。主流意見認為只有在特定並是例外的情況下,當一個人類群體的成員被其主權國容許有義意地參與政府管治以謀求政治、經濟、社會及文化發展,或此人類群體與主權國之間的地區自治安排被持續地及嚴重地違反,這人類群體才能依據自決權,定為一個獨立自主的國家。

若一個人類群體的處境未達到此惡劣的程度,那麼他是否還享有某程度的自決權呢?國際法還未形成主流的看法,但有相當多的意見認為只要一個人類群體的成員,自覺及相互認同大家是共同擁有一套文化及未來目標,且把屬於這群體視為個人身分認同的重要依憑,並有決心要維護這身份認同,那就足以支持這人類群體自由地謀求其本身的經濟、社會及文化發展。這就是說這人類群體享有內部自決權,而換一個角度看,也可說這人類群體是享有自治權。自治權就是在不脫離一個國家的主權管轄的情況下,能享有達起碼程度受法律保障的管理內部事務的管治權力。

在國際法,自治權除了是依據內部的自決權外,還可依據 「少數人」的權利 (minority rights)。《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6條保障「所有的人在法律前平等,並有權受法律的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在這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所有的人得到平等的和有效的保護,以免受基於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理由的歧視。」

國際法也沒有定義哪些人類群體屬「少數人」,有國際法學者認為「少數人」的群體有以下特徵:(1)成員的人數不能超過總人口的一半;(2)成員擁抱的一套文化與大多數人是不同的; (3) 其文化所包含的價值和信念構成成員的一套「生活方式」;(4)成員確認其群體的獨特性,及具意志要保存此獨特性。除了在個人層面確保「少數人」不被歧視外,也有學者認為還要有體制的保障才能充份保護「少數人」的權利,這也是自治的安排能建基於「少數人」的權利的基礎。

按此定義,港人應享有自治權。

4. 自決與公投

英國脫歐公投,有近72%選民投票,約三千萬英國人以52% 對48% 贊成脫歐。不過公投結果公布後不久,就有超過三百萬人聯署要求舉行再次舉行脫歐公投,嘗試推翻公投結果。有報導指一些支持脫歐的英國人在知道結果後感後悔,也有報導指一些參與公投的人,是非常情緒化地決定他們的公投取向。不少人再次懷疑公投是否符合民主原則及一種可取的決策機制。

在香港前途問題上,不少人都提出要就香港二次前途問題進行公投,但因這一次英國脫歐公投所顯露的問題,令人質疑公投是否可行的方法去決定香港的未來。引述研究公投的專家Stephen Tierney 教授在他的專著 Constitutional Referendum: The Theory and Practice of Republican Deliberation (2012) 所說,公投的問題並不在於原則而是在於實際操作。

其中一種對公投的批評是公投不符合民主的原則。這觀點認為公投雖是由所有人共同決定,故看來是相當民主,但因公投所決定的事,往往是重大及難以挽回之事,故在公投中的少數,在結果得出後,就永難扭轉,永處少數的地位,因而不符合民主當尊重少數人權益的原則。Stephen Tierney教授對此批評的回應是要只要為公投加入商討的元素,應可以彌補民主上的缺欠。

Stephen Tierney教授提出的一些建議,其實在英國今次脫歐公投上已有採用,包括了由獨立的機構在收集了公眾意見後才設定公投的議題的具體寫法,及對支持及反對議題的陣營設定宣傳支出的上限。但看來這還是不足以使公投達到最好的效果。

現已形成了一種世界趨勢,不少國家都以公投讓公民共同決定一些影響所有人的重要事項。但公投若沒有足夠的商討元素,的而且確是不容易得出一個讓輸的一方也願意接受的結果,尤其是勝負的差距是很微小。一個最大的挑戰是如何讓數量很多的公民可以走在一起商討公投的議題,而不只是被動地聽一些民意代表就議題進行辯論。辯論往往只會令大家的差異進一步強化,也會今爭議變得情緒化,而不是透過聆聽,讓公民理性地尋求最大程度的共識。

公投亦是當代「人民」行使自決權,決定他們的政治前途時普遍使用的一項程序。一群自決權的專家在1998年的一份報告 (The Implementation of he Right to Self-Determination as a Contribution to Conflict Prevention) 中指出,自決不應是一項只有公投的程序,而應是一套包含了公投的整合程序。他們認為自決應包含了談判、對話及讓公民可參與及決策的程序。雖然他們沒有直接提到要加入商討的程序,但在公投前能有一套涵蓋面既濶但又能促使大部份參與者作深度對話的商討程序,應能符合專家們所提出的原則,及能使自決公投取得最強的認受性。

在商討程序上,能成功進行小規模、只有少數量公民參與的商討,不少國家都已累積起想當多的經驗。但至現在為止,由James Fishkin 和Bruce Ackerman 教授提出的商討日( Deliberation Day ),仍是進行大型商討程序最全面的建議,但這建議卻還未有機會真正實踐。若香港將來真的進行自決公投,可以把商討日的想法融入公投的整合程序,在公投日前起碼兩星期,設定兩天為商討日,讓所有公民分批休假一天,在各地區不同的會堂集會,既有專家提供資料及不同立場的民意代表解說立場,持不同立場的公民亦會分成小組在促導員引導下進行深入的對話,好讓大部份公民都能掌握多方面的觀點,面對面地聆聽不同意見者的想法及感受,經思考後才對公投議題決定最後採甚麼立場。

在此階段,香港自決還被視為離經叛道,現在談就自決進行商討日以使自決公投更符合民主原則,一定會被人視為天方夜譚。但政治有時候連一天也嫌長,當有一天港人可以堂堂正正地去舉行一次自決公投時,若不先攪清楚公投的意義及如何攪好這次公投,那時候可能就悔之莫及了。因此,在這時候,港人應累積更多經驗,即使未能在官方的程序實行公投、商討及整合二者,民間仍可以把握機會,以我們有限的資源,但無限的決心和創意,在民間先去實驗公投、商討及把二者有機地整合起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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